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标准的供给从需求端分析存在标准缺失、标准老化滞后、标准之间不协调、政府标准与市场标准之间结构不合理等现象。其中,标准老化滞后、水平不高是个体标准质量问题;标准之间不协调、不适配是标准的体系化问题;标准缺失、政府标准与市场标准之间结构不合理是标准供给的结构性问题。个体标准低质和标准之间不适配属于标准在技术上的低质或劣质,标准供给的结构性问题是政府与市场关系在标准化领域的反映,是政府职能转变,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原则性问题。因此,提供有效的、高质量的标准供给应从有效的标准结构供给、有效的标准体系建设和有效的个体标准供给三个方面考量。
3.1有效的标准结构供给
供给,指“把生活中必需的物资、财产、资料等给需要的人使用”[4]。标准的供给顾名思义即把“标准提供给需要的人使用”。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如:按标准自身性质、按标准化的对象、按标准层级、按标准发布主体的性质分类等等。因此,标准的供给结构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和分析,如:要分析企业或行业标准体系中各层级标准的分布关系,应从标准层级分类角度进行;要分析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工作标准之间的关系,应从标准自身性质分类着手等等。就我国国家层面的标准供给如何适应当前简政放权、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标准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作用来讲,标准的供给结构应从政府标准与市场标准的适配结构和政府标准、市场标准各自内部结构两个方面考量。近期国家一系列标准化改革的重点均是针对放开搞活市场标准,有效增加市场标准供给。理想的政府标准与市场标准的适配结构应当是:政府标准和市场标准各司其职,应当由政府规定的安全性、公益性标准由政府制定;其余应当由市场自己决定的事宜交由市场制定标准,并组织实施。政府标准与市场标准各自的内部结构应当适合其发挥整体最佳效应,不管是政府标准系统还是市场标准系统均适用标准的系统效应原则。政府标准系统的内部结构应当层次分明、下级标准不得与上级标准抵触、行业标准之间不存在矛盾和不一致;市场标准系统的内部结构应当在明确标准发布主体的实施责任基础上,由市场竞争机制决定。
3.2有效的标准体系建设
一定范围的标准系统结构优化,为特定的范围或领域提供有效的标准系统供给,这个标准系统即为标准体系。体系的定义是“相互关联或相互作用的一组要素”[5],故标准体系是相互关联或相互作用的一组标准。虽然每一个标准个体都是一个系统,例如产品标准,“它所包含的品种、规格、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以及包装、标志、储存、运输等项内容,便是组成这个系统的要素”[6],系统方法能使这些要素相互配合,组成一个良好的产品标准。但在一个更大的范围,一个由多个个体标准组成的系统中,单个标准就成为标准系统的要素,标准体系不是若干个互不相干的个体标准的简单叠加,而是一个互相联系的有机整体,体系的效应“不是直接地从每个标准本身而是从组成该系统的互相协调的标准集合中得到”[7]。如果标准体系内部是协调的,体系的效应应当大于个体标准效应的简单叠加;但如果标准体系内部不协调,很可能造成系统内耗,而使系统效应小于个体标准的实施效果。因此,标准体系建设是充分发挥标准系统最佳效应的着力点。首先,应充分运用系统的目的性、集合性原理构建标准体系,使标准体系成为一个完整、协调的系统。近期各类标准体系的研究、探讨非常活跃,这是标准体系建设的良好发展,应加以鼓励并注重将研究成果用于标准制定的实践;其次,应充分运用系统的结构优化、反馈控制原理不断优化标准体系结构,建立标准体系的定期评估制度。规定各标准发布主体定期将自己发布的标准运用系统化手段和方法评估标准的体系化情况,将标准体系中的每一个标准作为体系中的一个要素,定期审核、评估每个要素,发现问题,及时改进、完善标准体系,保证标准体系的整体有效。
3.3有效的标准供给
提高个体标准的供给质量包括几个方面:一是确定标准发布实施主体责任原则。对市场标准,明确标准发布者的发布和实施责任,谁发布标准,谁负责组织实施。同时借鉴已相对成熟的产品监管机制,确定政府对市场标准的监督责任和路径;在政府制定的公益性和安全性标准中,对公益性标准,应将其界定为服务于公共利益宗旨,不产生标准实施的特殊利益;对安全性标准应将其界定为规定各类事物的安全底线,这个底线是各类主体都必须达到的。政府标准也应建立定期评估机制,定期评估标准的有效性,定期监督标准的实施效果,保证标准的有效性和适用性。二是建立标准自身的有效期限制度。借鉴现在规范性文件的定期作废管理机制,根据不同类型标准的使用期限特征,确定各类标准的有效期限,如基础类标准的有效期限为5年、产品类标准的有效期限为3年等。到达有效期限,标准自行作废,相应的标准发布主体应当在标准作废之前进行评估,提出标准废止或修订意见。三是建立标准自身质量的社会化评估机制。标准“从基本属性上看,它们都是一种产品”[8],是发布主体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应借鉴市场中对产品或服务质量的第三方认证、评估制度,建立由第三方机构对标准质量的认证和评估,通过立法手段确定评估机构及其评估结果的地位、程序、评估结果运用等,促使形成公正、有权威的第三方评估。一方面为标准使用者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一方面促进标准发布者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发布标准的质量。
低质或劣质标准的存在相当于其所规制领域的“恶法”,不仅危害依据该标准生产的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而且从源头上遏制了优质产品或服务的生产,危害一个行业、一个产业甚至国家,比市场上的低质或劣质产品更为有害。建议制定全国统一的《标准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或更高一点的行政法规形式确定标准发布者的主体地位;标准的发布实施责任;建立标准的定期作废制度;建立标准质量的第三方评价制度等。以制度保证标准自身的质量。